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处理人身侵权类型案件中,特别是在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或致害责任纠纷时,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这三个法律关系容易发生混淆。三个法律关系在处理过程中稍有不慎,或者分析不当时往往会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进而导致产生的后果截然不同。
首先,三个法律关系的概念大不相同。但是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又或存在相同之处,甚至有时雇佣关系亦被认定为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接受雇主的人身支配,具有人身的隶属关系,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或者劳务者与用工者根据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由劳动者或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或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三个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的地位是不平等,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障,同时对雇员的工作进行指挥与监督,而雇员应当听从雇主的安排,按照雇主的意志进行工作。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只存在着经济上的交换而一般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接受劳务方只是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动力进行支配,而非是对人进行支配。
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第三,三个法律关系中劳务者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基础不同。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向雇员所支付的报酬主要是其提供劳动力的价值,其中也包括部分技术成果价值,但技术成果价值即结果并不是雇主支付报酬直接的、主要的部分。
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向劳务者所支付的报酬仅仅是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价值。
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指示所提供的服务主要是技术成果,也就是成果,其次才是承揽人提供的劳务。
第四,侵权事实发生时,三个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在雇佣关系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劳务关系中,分为三种情况。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作为法律人,在日后遇到以上三种法律关系时,需结合提供劳务时的多种情形和因素考虑,比如劳务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否注重结果等,以便结合事实和法律来正确的分析所遇到的案件是否属于以上三种法律关系的哪一种,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