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5月,康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康某向甲方北某公司购买位于房屋一套,总房款为500万元。2014年8月,康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因康某另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将康某名下上述房屋进行了保全。后债权人于2017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多次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康某均未按约定履行。2018年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800万元,并于2018年11月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2018年12月,案外人刘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18年12月,因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法院决定继续拍卖上述房屋,成交价为1600万元。2018年12月,法院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2019年1月,案外人刘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刘某借康某的名义购买,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借名人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取得的是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期待权,其以借名买房合同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借名人系实际权利人,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实际权利人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物权权利状态不符,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基于权利推定,康某应是该房屋的真实物权权利人。即使刘某主张其为借名买房人的事实属实,基于委托购买房屋协议书产生的也只是债权请求权,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此,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请不能成立。当然,从逻辑上而言,借名买房事实不成立,即确认之诉不予支持,之后形成之诉可不作审查。但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建,在借名买房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情形下,对借名买房合同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法理论述,更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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