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9月10日被告杨某某因开大车资金紧张通过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被告赵某某做为保证人也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借款证明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是应当适用合同成立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推定为连带担保,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推定为一般担保。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某某应当将借款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自2011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1.5分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0年8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对于被告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借条出具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主张原告超过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冀043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1.5分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0年8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民法典实施后,新法与旧法适用如何衔接,尤其规定完全不一致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困扰着从事民事审判业务的法官,本案当中被告杨某某通过担保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被告赵某某做为保证人也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借款证明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担保人主张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效力的规定,认定为一般保证。本案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对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一般规定。虽然该案仅仅时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但是该案件当中包含了几个法律事实,分别为借款法律事实、担保法律事实以及催要还款的法律事实,每个法律事实根据发生的时间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通过对本案进行剖析,可以以简见繁,对民法典实施后,新旧法的衔接问题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法律事实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基础,不同的法律事实也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审理其实也就是对法律事实效力的认定。民法典实施后,针对不同的法律事实如何适用新旧法律,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对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一般规定,但是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诸多当事人对该条的仍然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所谓法律事实,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对案件中存在的法律事实进行抽丝剥茧,概括提炼,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以本案为例,案情虽然简单但是,承办法官发现在本案当中存在三个法律事实。分别为借款法律事实、担保法律事实以及催要还款的法律事实,三个法律事实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确定最后的裁判结果,双方争议焦点保证人的担保方式未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按照民法典事实前的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两年,而民法典规定完全不同应当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六个月,那么就应当分析案件当中担保事实发生的时间,本案中担保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从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虽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对该条规定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